关于印发《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试行)》,已经市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价格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定义)本制度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程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原则)行使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第五条(处罚种类)价格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条(裁量情形)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和一般五种裁量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认定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但免除其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对价格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减少一个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价格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价格违法行为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对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在可能受到的处罚种类中选择适中的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选择中段的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自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作出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主动退还全部多收价款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
(二)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减轻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应当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作出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包括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主动退还多收价款的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可以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作出行政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二)积极配合检查,认真整改,从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应当从重处罚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作出行政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包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受到国内或国外主要媒体关注、报道、造成群众反应强烈,集中举报或群体上访以及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等非常时期或出现价格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等情形;
(二)屡查屡犯,实施价格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在二年内再次实施同一种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经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一般处罚情形)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一般处罚情形。
第十三条(裁量阶次)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本制度规定的裁量情形,适用《上海市价格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划分的裁量阶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复合情形)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适用裁量)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互冲突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同一效力等级的规定之间有冲突的,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第十六条(并处裁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除减轻、不予处罚的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并处处罚;从轻处罚的可以不并处处罚;减轻处罚的,不予并处处罚。
第十七条(裁量执行)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中,根据本制度确定的裁量情形,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建议说明理由,阐明依据。
案件审理时,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进行审核,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八条(附件)《执行标准》规定适用的具体价格违法行为,与《裁量基准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制度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上海市物价局2012年7月31日印发的《上海市物价局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制度试行期间,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出台行政处罚裁量制度或处罚原则,与本制度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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