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回避的申请。公安司法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书面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公安司法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一般应暂停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但是,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在作出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以免影响及时收集犯罪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
2.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回避的审查与决定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人民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对公安机关副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正职负责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4)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一般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的阶段和所属机关,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决定。
关于出庭检察人员的回避,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7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1条,被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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