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黄某与孙某、胡某、赵某结识后相约盗窃,盗窃所得钱款由孙某统一分配。2014年初,黄某提出不想再盗窃,孙、赵二人便对黄扇耳光、用脚踢踹,让其继续共同盗窃。2014年5月,孙某等人在A市某银行门前,由赵某放风,并趁被害人进银行取钱之时,由黄某在其汽车后轮放置铁钩,待被害人发动汽车后发现故障下车查看时,黄某拉开车门将车内财物取走并乘坐胡某所驾摩托车离去,窃得李某人民币4万元。事后黄某单独数钱并私藏部分钱款后再将余财物统一分赃。
[评析]关于黄某是否构成胁从犯,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构成胁从犯。理由是: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在本案中,黄某因不愿意实施盗窃而遭到同伙殴打,其身份证件又在孙某处保管,黄某系又聋又哑人,其对事务的理解、判断能力以及控制行为能力并不完备,孙某等人的行为足够引起其恐惧心理,对其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他人的安排实施了盗窃实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足以达到胁迫黄某实施犯罪的程度,黄某不能够认定为胁从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胁从犯应当结合行为人受殴打的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综合考量。
首先,胁迫应达到一定的程度。孙某等人虽对黄某实施了扇耳光、用脚踢踹等殴打行为,但法律系社会对公民所设的行为底线,行为人从不愿犯罪到被迫犯罪,此间受到的胁迫应为严重身体伤害或与此相当的重度胁迫。孙某等人的轻度殴打行为甚至未能造成黄某的人身伤害,更谈不上对黄某形成精神强制,强迫其实施犯罪。黄某虽系又聋又哑的人,但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认为又聋又哑并不妨害其对盗窃系违法行为、受到胁迫时可向警察救济等常识的认知。黄某、赵某等人的身份证虽放置于孙某处,但即使身份证被扣押,也并非意味黄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点从其被抓获时系单独一人亦可印证。黄某如不想实施盗窃,完全可以选择自食其力,脱离孙某。而黄某不但未选择离开,反而连续实施盗窃,不能认定其犯罪具有非自愿性。
其次,胁从犯中的胁迫应当具备紧迫性。黄某仅仅在盗窃之前被轻度殴打,事过境迁之后,在实施盗窃时,在无他人胁迫的情况下,成为犯罪的主要实行者,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从其盗窃后数钱、私藏赃款等行为上来看,其在犯罪团伙中具备一定的地位,甚至掌握部分主动权,完全没有被动接受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被胁迫犯罪被动、消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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