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9-0716: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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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甬知初字第62号
原告:杨旭
委托代理人:裘军
被告:宁波市旅游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银河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佳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秉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旭与被告宁波市旅游局、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旭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补偿款项为由,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旭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杨旭负担。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马洪
代理审判员宋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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