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期间是否可以进行财产保全,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在我国法律尚未对此做出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应以我国与仲裁裁决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或两国之间的互惠原则为依据。在没有上述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间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得允许。当事人向涉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涉外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申请。涉外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组织,只有对争议的裁决权,而没有对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不同的是,当事人只有申请仲裁后才能申请财产保全。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
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
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
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然而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些重要的区别,而且各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基于《纽约公约》的普遍影响,下面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论述。《纽约公约》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具有公约规定的排除情形时,被请求执行国家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仲裁协议无效。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或者在仲裁中持不积极的态度,则认为被申请人是有意放弃其陈述案情的机会。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效力。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由于该当事人自身的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申辩。3.仲裁庭超越权限。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另外,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主动予以拒绝承认和证明:
(1)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裁决事项;
(2)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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