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屋是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国家将公有房屋优惠出售给职工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产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产权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公有住房产权形式多样:
1、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
2、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
3、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并且购房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的价格结算存在几方面折扣,住房本身折扣、夫妇双方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其房屋的产权所得具有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性。
本案争议房屋单纯从不动产产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产权的取得确是在李某、陆某离婚后,因此造成双方认识上的混淆,实际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利益自1995年缴纳住房集资款之日起至产权取得期间呈一种持续待定状态,而不能单纯凭房屋权属取得时间来衡定。而且陆某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公有住房,是以李某、陆某工龄折扣等执行一对夫妇享受一次购房补贴政策,房改房优惠取得是基于李某、陆某的夫妻关系,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属李某、陆某的共有财产,陆某出售共同财产的所得应由两人共有,李某有权要求平分该16万元。
全文68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