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的特征:(一)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二)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三)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的意义
(一)确立单位自首制度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需要。如前所述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宪法中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体现,也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根据这条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作为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也必须一律平等。
(二)确立单位自首制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事基本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归根到底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大小相适应,而决定刑罚轻重的罪行,包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轻重就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在对犯罪的单位量刑时,就应该考虑单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单位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而犯罪单位自首,则说明其人身危险性比拒不自首的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小,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敦促犯罪单位投案自首,分化瓦解犯罪。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不仅在于减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在于及时侦破案件,减少国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和效率。与自然人相比,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且更具隐蔽性,其侦破难度、投入的司法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成立单位自首可以给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投案自首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从宽处理,可以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并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这样,既能节约侦查成本,也能提高诉讼效益。
(四)确立单位自首制度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地结合。虽然单位是社会组织,不具有生命和智力结构,不可能从刑罚中领受到痛苦,但单位犯罪是通过其决策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产生的主观恶性实施的,对犯罪的单位处以刑罚,可以起到教育单位决策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作用,使之不敢再产生犯罪意图。确立单位自首制度,将单位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之中,有利于促使单位争取主动,认罪服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过自首使其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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