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非职工明知因病情不能胜任该工作而隐瞒。
一方面,职工并没有侵犯公司的知情权。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而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则没有义务加以说明。
倘若职工曾因病情做过手术,可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工作的情况,甚至根本不会妨碍,即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任何关联。
另一方面,职工行为并非欺诈。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公司确实曾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身体疾病”,表明看来,当事人隐瞒病情似乎有欺诈之嫌,但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谋求自己不能胜任或不能从事的工作。
再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解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存在的疾病会影响正常工作,公司也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向当事人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之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未如此,无疑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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