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是否适用答辩
时间:2023-02-15 11:11:02 14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犯罪嫌疑人时刻都可以为自己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诉讼请求变更后如何确定答辩期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如何确定答辩期,是否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需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应分情形确定。理由如下:

1、答辩期是基于辩论原则,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种辩论意见,在法院庭审中被告可以当庭口头答辩,在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也可以发表辩论意见,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都不会剥夺被告的辩论权利。

2.被告的答辩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案件事实,当原告起诉后,被告开始行使答辩权,被告可以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不予书面答辩。当若原告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对其原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的减少或赔偿责任的减轻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已经了解,并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举证期限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虽少于十五天,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有充分时间行使其答辩权利。

3、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论被告答辩与否,法院均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辞,认定案件事实。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有利于快审快结,缩短结案周期。

二、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答辩期

答辩期是法律对被告的规定,是被告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针对性的提出反驳意见,提出自己的看法是诉讼平等原则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而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答辩期,先于举证期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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