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营管理,防治污染,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文)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农民个人临时性的经济活动或自产自用的不收超标排污费。
本办法所指个体工商户是指经工商登记,生产经营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农民个人临时性的经济活动或自产自用,不收超标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者应当如实地相当地收费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经环保监理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依据。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权时,原经营者所欠缴的超标排污费,要以签订契约的形式与现按经营者明显各自应承担的超标排污费,否则一切所欠的朝拜排污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五条超标排污按月计算,按季或半年征收。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逾期不缴的,应从通知之日起,每天征收超标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六条烘炉、冶炼及其它噪声源所产生的噪声可比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及附件(附件二)的《朝拜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进行征收。
第七条饭店的超标标准费征收,按本标准中的起征费执行,收费标准由环保部门会同当地的物价部门根据各饭店营业额的多少在规定的标准幅度内,可确定具体的标准。
第八条对于拒报、谎报和瞒报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的排污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教育、通报批评并处以应缴纳排污费的30-50%的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收超标排污费;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周围及重要建筑物周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加收1倍排污费。
二、禁止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对采用者,除令其禁止排放外,要加收2倍排污费。对采用无组织,排放污水的,应加收1-2倍的排污费。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对倾倒者,应加收2-3倍排污费。
四、非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超标排污的,要加收2-4倍排污费。
第十条按环保要求烧型煤的和使用环保部门认定合格的炉具者,烟尘不收费。
第十一条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按照正常征收的排污费管理,一并计入排污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的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此项收费属事业性收费,需凭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征收。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废气、污水、废渣排放费征收标准
行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元/月、单位)起征费(元/月)备注
饭店污水、烟尘5-10桌30不超过四张桌,对油污染的小吃摊点,可只征收起征费20元/月。(没有排污水、烟尘的小吃点不征收。)
理发、烫发污水、烟尘3/座20不超过二个座位(农村暂缓收费)
旅店污水、烟尘3/床20不超过八张床位
豆腐房污水、烟尘1/100Kg20黄豆用量不超过一吨(农村暂缓收费)
屠宰污水、烟尘0.1/(禽类)2/头(猪)1/头、只(牛、羊、狗)30禽类不超过300只、猪15头、牛羊狗30头(只)
饮料加工污水、烟尘5/吨产品20产品不超过5吨
商店烟尘10/个10只限采暖期收取并只限一个炉
石灰、水泥粉尘、烟尘3/吨产品60产品不超过50吨
食品加工污水、烟尘15/吨产品30产品不超过2吨
缸窖、烘炉烟尘、粉尘12/吨燃料20燃料不超过2吨
铸造、冶炼烟尘、废气40/台(点)401台(点)
化工污水、烟尘、废气50污染严重的加1-3倍征收
采矿粉尘、废渣5/吨产品30产量不超过1吨
电焊、喷漆废气10/台(点)20不超过二台(点)
石灰、水泥商店粉尘3/吨15销售量不超过5吨
砖瓦窖烟尘内燃砖瓦6/块(片)外燃砖瓦10/万块(片)20产品不超3万块(片)
说明:1、收费额=起征费+超出部分排污费(收费标准×超出数量)。
2、生产经营超过15日的按一个月计征,不足15日减半征收
3、表中未列行业可比照排放污染物类似的行业征收排污费。
4、单项排污不超标的,可从收费额中按项目比例扣除。
5、集体企业个人承包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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