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条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关联法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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