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下)
时间:2023-04-22 18:10:47 45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十一条业主应自受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人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县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对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的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的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县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较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房管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因动迁而产生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低补高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取消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对业主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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