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交易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契约并未成立,或虽已成立但后来被撤消或宣布为无效,而一方因为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形在缔约过失制度开创以前,受害方找不到法律上的保护依据。耶林尽管不是第一个思考这个问题的人,却是第一个把这种情形当作基本情况来研究的人。他从法哲学的角度,指出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上的唯一目的,他认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⒇。这里便包含了对由于个人的个性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加以控制的含义。霍贝尔教授认为,社会中的人即发生交互作用的人,如果每个人事实上都可以依任何人类潜在的能力可为的一切不同的行为方式之一冲动地行事,那结果便是彻底的混乱。任何有赖于协作的组织和社会的生活都会沦为空想(1)。诚然,法律不能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个人自由,否则这种制度将是不正义的。关于正义,柏拉图认为它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而这种和谐以人的不为欲为为前提。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两种:广义的正义和狭义的正义。广义的正义指普遍的正义或政治上的正义,以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为依托;狭义的正义又包括两种,一是分配的正义,它根据人的才能和身份来分配政治职务和财富。二是纠正的正义,指对私人利益纠纷进行调解,亦即民法意义的正义(2)。之后,历代法学家和哲学家多对正义问题有所讨论而且见仁见智。尽管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变幻无常的面孔,但我们不能不说在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应着眼于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否则有序的社会秩序将被打乱。正是基于对缔约人要公正对待的正义思考取代了绝对个人主义的正义观,才有了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因为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3)。因而,尽管法律经济学家认为,如果契约成立不能给缔约人带来价值增长,就可以允许契约不成立,即使在这以前缔约人已作了相当的努力(4),我们认为还是应该从宏观的角度去看待缔约过失制度,我们更关切的是交易安全和社会公正。
缔约过失制度的价值也可以从对人性的观察中得到体现。哲学家休谟认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5)。人性,又称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从哲学思潮上看,人性有理性和经验之别。理性主义认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的行为是其意志自由的产物。于此,理性人因其行为产生的责任系属道义责任,而经验主义认为人的意识和行为是被动的,是由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决定的。在十九世纪,在德国占统治地位的哲学思想是理性主义倾向,他们主张人性的意志自由,主张制度上对自由的限制。但根据道德规律要求,人在实施自己的自由行为时,当然不能对他人的自由造成妨害,而只能与他人的自由并存,如果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给他人的自由造成妨害,那么他就应受到公正的处罚(6)。缔约过失制度正是这种哲学倾向的体现,它没有考虑缔约过失人的社会环境,认为只要有过错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就应给予公正的处罚。
至此,我们认为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是十九世纪德国理性主义倾向在民法领域的展现,它体现了民法的衡平、正义价值,符合现代民法的精神。它一方面是对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道德要求的法律转化,另一方面也为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秩序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手段。它一方面要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尽必要的善良注意,以避免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赋予法官基于诚信原则结合民法的衡平、正义精神进行判决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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