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人用以出资的劳务,由于其与特定人身的依附性,其法律性质只能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而不可能也无法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劳务出资,它是以体力性劳动或精神性劳动的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某种服务。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劳务是归属于自己所有的一种行为。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行为,仅仅是一种债权行为,如果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提供劳务的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即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该违约人提供劳务。如果该违约人仍然拒绝履行提供劳务的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只能要求其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对劳务的强制执行,无疑是强制执行拥有劳务的合伙人的人身,这是违反人身不得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可见,劳务的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其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只能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
2、以实物、货币等所有权作为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由于其所有权己经归属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其法律性质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
3、以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由于其归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法律性质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称为准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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