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若在保证合同之中缺少或模糊地描述关于保证形式的判断标准时,应将其视为一般性的保证责任予以承担。
倘若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话,则根据第六百八十八条之内容,债权人既可直接向债务人提出债务履行的请求,也可以向保证人提出在其承诺的保证范畴之内负起保证责任的诉求。
无论保障方式属于一般性或是连带责任保证类别,担保人的过世都不会撼动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益的合法权力。
因此,债权人有权利以借款人未能如约履行义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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