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谓公司人格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淆,使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股东或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人和工具,使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特征是:(1)财产混淆,一方面表现为实际经营中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混淆,它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或一家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的利益整合。如果子公司以“不公平的方式”经营,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交易的利润在母公司积累,亏损留在子公司。这违反了资本保全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了公司对外责任的物质基础。(2)经营混乱是指一家公司为了另一家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3)组织结构混乱,如“一套领导班子,两个品牌”人员并存,忽视了公司的法律形式,未召开股东大会等
(4)人格混乱。例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例如“分公司”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公司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母公司的子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其股东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
公司以资本作为对外事务的最低保障,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明显的资金短缺往往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断公司的资金短缺呢?在现代国家,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相对较低。在英国和美国,甚至没有规定。显然,公司登记的最低资本额不能使用。以公司成立或开展新业务时的注册资本为准。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业务、规模或者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的资本金应当与其业务、风险隐患或者经营规模相比较。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明显不足时,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然而,并非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欺诈而遭受损失时,才能适用这一法律原则。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仍然与股东进行交易的,债权人不能对损失适用法律原则。因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提供担保来分担风险。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这种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当事人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真实行为,以规避合同中的具体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2)“脱壳经营”是指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或者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解散公司或者宣告公司破产,然后以原设备、原地点、原人员和相同的经营目的另立公司。对此,应当否认新设公司人格,将新设公司与原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二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当事人以公司名义欺诈,逃避合同义务。(四)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是指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者现有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从而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例如,为了国际避税,母公司在海外设立子公司,将高税区的收入转移到低税区。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时,它将留在低税区。其次,为弥补股东数量,虚拟股东或虚拟投资,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名义,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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