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权对《宪法》进行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宪法》有下列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2.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
4.权力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该由谁来解释:中国宪法解释体制反思
从宪法解释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形成了两大理论流派(注:转引自莫纪宏:《宪政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11页。)。民主理论派认为,人民作为宪法的创制者,他们理应有权来决定宪法的含义。选举通常间接地使人民得以掌握和行使这一权力。托马斯杰佛逊是宪法解释主体民主理论派的倡导者。他认为对于美国宪法来说:最终的仲裁者是人民自己,他们选出自己的代表参加议会,或者以各州人口的三分之二多数来解释或修改宪法。(注:沃尔特F莫菲著:《宪法、宪政与民主》,信春鹰译,载《宪法比较研究》(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英国的宪法与法律在制定程序与效力方面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也就不可能存在因法律与宪法相抵触而进行违宪解释的问题,而且,作为议会组成部分的上院同时又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它所作出的判决实质上仍是司法意义上的解释。参见上海国际问题研究所编写:《英国》,上海辞书出版社,第80页;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英国是民主理论派的实践者。在奉行议会主权原则的英国,法律是否违宪问题的解释权专属于议会,不允许司法机关以解释的形式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议会是权威的宪法制定者、修改者和解释者,这一权力只受普选、一般的政治文化和该国职业政治家狭隘的政治文化的制约,而行政官员和法官只享有议会所给予他们的解释权。[3](P107-111)
宪政理论派则主张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们来行使,并且倾向于部门主义的某种形式的妥协。宪政理论派的最早实践是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此种理论和模式后来为其他许多宪政国家所效仿。接受了司法审查模式的日本和普通法系国家授予普通法院以解释权,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趋向于采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汉斯凯尔逊为奥地利设计的模式,即在普通的司法机关之外专门设立一个特别机构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联邦德国在实践宪政理论派的主张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成为宪政主义解释模式的典范。在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构建了违宪审查制度,将宪法解释权绝对地授予宪法法院,而且确保它的管辖权在平时不受国会的侵犯。195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在规定宪法法院的最高司法地位的时候,也完全排除了国会的宪法解释权,使该权力为宪法法院所垄断: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全联邦的宪法机构和国会以及所有的法院和公共权力具有约束力。
当然,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只是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一种法理分类,事实上只有很少国家才明确地把宪法解释权专门授予某个机构,从而使宪法解释权成为一项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专职性国家权力。而且,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的影响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彼此之间存在很大的妥协性和共生性,亦即往往同时存在着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几个机构。例如在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建的司法审查制度使得联邦最高法院享有事实上的宪法解释权,但在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却一直不愿意宣布自己最终宪法解释者的地位;它还创立了政治问题回避原则,以标明某些宪法解释领域是在最高法院的能力之外的。而总统和国会也经常强调自己对宪法享有的平等的解释权,否决权便是总统解释宪法的权力来源。事实上,一直到南北战争结束前,总统否决立法的主要原因就是他认为该项立法违宪。在有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还有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参与宪法解释。当然,这些不同的宪法解释主体其解释宪法的效力并不相同,而且大多数国家宪法解释的最终裁决机构基本上是唯一的。总之,由于世界各国历史传统、宪政体制和宪政理念的差异,宪法解释主体的性质、职能和类型也就表现出了很大的不同。
我国1954年宪法对宪法解释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也没有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1978年宪法首次确认了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而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1982年宪法同样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并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注:对我国的这种宪法解释体制,主流观点将其称之为立法机关解释制(参见各主要宪法学统编教材)。然而,这种概括未必贴切。因为,立法机关解释制往往强调的是立法机关自己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所做的解释。而在我国,宪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制宪主体,所以,很难将其对宪法的解释简单地定性为立法机关解释制。这也意味着传统的对这一体制优越性的理论论证可能难以自圆其说,即从立法机关解释制的优越性来论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这一体制有同样的优越性。)。
这一体制有其合理性,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宪机关——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而宪法的确切含义是在立宪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只有它才有权确定宪法条文的真正含义,只有它的解释才是权威的解释。这实际上和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逻辑论证是完全相通的。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是罗马法的一项传统。从古罗马开始,法律解释就是循着一条严禁法官释法的道路前进的。法官的职责只是适用法律,而法律的疑义应由法院申请议会解释,且只能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罗伯斯庇尔就曾经指出:罗马立法所遵循的规则是: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4](P28)这样在一些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往往采用的就是立法机关解释制。许多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也都在宪法中确立了由兼有立法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解释宪法的体制。
然而,不管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合理,但在我国的宪政实践中,它的有效性却不能不让人表示疑虑,因为,无论是在法制建设薄弱的年代还是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负有解释宪法和法律职责的国家权力机关却从未有过解释宪法和法律这回事,从未对宪法的哪一条作过任何一次正式解释。[5]中国迄今尚未使用宪法解释手段来补救宪法条文的老化或缺失。个别涉及宪法的解释,也只是立法解释,而不是直接的宪法解释。[6](P87)
但是,有的学者并不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解释过宪法这一事实,相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很多决定、决议都是行使宪法解释职权的体现,并经常举例说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就是对宪法的解释。然而,众所周知,任何解释都必须以解释对象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在没有相应规范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解释只能是空穴来风。而现行宪法对国家安全机关的问题没有任何规定,这样,如果说这一决定是在进行宪法解释的话,那么它是对宪法的哪一条款在解释呢其实很明显,该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其他许多决议、决定一样,是对宪法、法律没有规定到的东西或规定得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或修改而已,是一种典型的创制新的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议机关,其任何职权(包括宪法解释权)的行使,都必须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程序和明示的方式进行。显然从这些决议、决定的外观丝毫看不出是在解释宪法,况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从未宣称自己是在对宪法的哪些条款进行解释。
还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的一些宪法性法律实施中,即使发生纠纷,也不是通过法院裁判的形式得以进行,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具体案件与事实,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建议与处理方式,并由有关国家机关直接处理的方式,来执行和解决法律纠纷与疑难。这些解释不是针对某一类情况做出的抽象的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内容涉及到宪法规定的具体含义、对宪法规定的理解及其适用的范围,解决了执行宪法和宪法性法律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弥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没有开展宪法执行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的不足,它们完全符合宪法解释的实质特征,是实质上的中国宪法解释案例。[7]但是作者所列举的事例能否称得上是我国的宪法解释案例,是颇值得研究的。首先,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此,如果认为法工委可以解释宪法的话,这本身就存在一个是否合宪的问题。实际上,法工委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一个内部工作机构,它根本无权就宪法问题作出决定,其所作出的答复对外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法定的解释体制被长期搁置不用,却又去诠释一种更为脆弱、更缺乏宪法和法理根据的体制,只会进一步造成人们对现有体制的冷漠和丧失信心。其次,从形式上看,作者提到的实例,如1995年答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大常委会能否修改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1993年答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没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某一法律的实施细则,省人大可否制定该法的实施细则,以及就回国探亲的华侨和港澳同胞的选举权所作的答复等等,实际上都是在宪法甚至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新的补充性规定,而不是对某个宪法条款在适用过程中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更不是对某种现象是否违宪而通过解释去作出裁决的问题。它们都只不过是长期以来存在于人大系统内部的工作沟通、工作联系方式而已。地方有关人大之所以就有关问题向法工委请示,这仅仅体现了下级对上级(尽管法工委与地方人大之间并不是上下级关系)的尊重和对上级具有更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的信任。这虽然契合了中国传统的文化精神,有利于保持一种和谐的内部工作关系,但这毕竟与正式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相去甚远,法工委的答复只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疑难问题解答。至于作者所提到的几个关于裁决立法冲突的答复,实际上也根本不是裁决而仅仅是答复,因为法工委根本无权就立法冲突作出裁决,事实上法工委也从未作出过这方面的裁决。这几个实例都是地方人大在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前,对有关内容没有把握而事先咨询法工委的意见而已,并不是在发生了冲突之后而作出撤销或改变的裁决,而且这些实例都是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抵触的问题,似乎与宪法解释没有什么关系。
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这是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之所以如此,有的学者认为,宪法不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一般的立法程序来解释。因为,这种解释的后果无非是两种,一是严格按照原意进行解释,一是改变原有含义进行伸缩性的解释。前者则不过是同一语义的重复,而后者实际上是对宪法的修改。显然,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修改宪法是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不符的。[5]其实,这里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从宪法解释的功能出发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宪法解释的主体。既然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就在于宪法的适用,那么,宪法解释也只有和宪法适用联系在一起,只有和具体的个案联系在一起,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应当是宪法适用机关的一项固有的权力,是从宪法适用中派生出来的一项自然而然的权力;宪法的真正含义也只有在其实际操作过程中由宪法适用机关来加以阐说和界定,才有合理性。因为要审查某项立法或行为是否违宪,必然要涉及到对宪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必然要阐明在该案中适用某一宪法规则以及适用该规则作出裁决的理由与依据,特别是在一些宪政发达的国家,违宪行为很少表现为与宪法字面表述的直接抵触,而常常涉及到对宪法精神实质的深层理解。这样,在进行违宪审查之前,必须先对有关条文的内涵作一番阐释。这种解释又被称为违宪解释,它往往成为违宪审查必不可少的、甚至是决定审查结果的先导性手段,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由此几乎成了一个问题的两种说法;同时也只有在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时,才能真切地感受到解释宪法之必要,也才最有可能根据宪法的规定并结合社会现实的需要,确定宪法条文应有的确切含义。
既然从逻辑上看,谁有权适用宪法,谁就应当有权解释宪法,而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或者说是适用宪法的机关,那么它们都应该自然而然地就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项权力应当是隐含在监督宪法实施权力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力,对此无须作出任何另外的专门规定。既如此,在宪法上把宪法解释权单列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并将其排他性地划归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理根据何在从逻辑上来理解,如果硬要将这一权力从宪法适用权中割裂出去并单独赋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话,那它就肯定不同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适用机关所必然拥有的解释权,否则就没有任何单独规定的必要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我国宪法所明确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只能理解为是一种和宪法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普遍的、抽象的、统一的解释,而不是具体的个案性解释。这种脱离了个案载体而和宪法的直接适用无关的抽象性解释,难免会流于空泛,甚至会成为普法性的解说和宣传。其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制宪机关和立法机关,远离于法的适用过程之外,它们所创制的任何东西,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以解释名义出现的决定、决议,都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而只能在适用过程中进一步成为法的适用者的解释对象。
实际上,即使从宪法适用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是否可行和合理,仍然值得疑问。按理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法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或者说适用宪法的机关,由它们负责宪法解释似乎是正得其所。然而,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进行过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在这方面更是乏善可陈。内中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呢这里需要进一步追问的一个问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不是适合作为宪法适用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方面迄今为止几乎未采取过什么实际行动这一事实已足以令人深思。在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情况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履行其监督宪法实施职责的情况下,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也就没有去解释宪法的动力和契机。故而,在宪法解释问题背后,实际上还有一个更宏大的问题,即宪法到底该由谁去适用或许在我国的宪法得以真正适用之后,该由谁来解释宪法将成为一个根本无需讨论的多余问题。宪法解释问题将会伴随宪法适用问题的解决而顺理成章地得到解决。因此,要讨论宪法解释问题,就不得不重新回到那个缠绕于宪法学界多年、又令学者们十分尴尬的问题,即宪法的监督实施问题。这个问题虽然朴素而古老,却又实在而沉重,这是横断于学术研究与宪政现实之间的一道必须跨越的山梁。只有当宪法监督制度得以合理建构和真正运转的时候,只有当宪法得以真正适用的时候,才能为其他各项宪政制度(包括宪法解释制度)的启动提供一个支点,也才能为宪法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提供肥沃的实证资源和话语资源。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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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
[2]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3]莫纪宏.宪政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7、
[4][法]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和审判[M].赵涵舆.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
[5]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J].中国法学,
1994、
(4):24-30.
[6]郭道晖.宪法的演变与修改[A].宪法比较研究文集
(2)[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3、
[7]周伟.宪法解释案例实证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
2002、(2):72-80。
《宪法》第67条第1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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