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时间:2023-08-17 08:15:45 39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票据持票人可以通过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还可以在发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扩大了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增强了持票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票据法:票据行为与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的权利与义务要得到实现,持票人必须为行使权利而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对票据债务人而言,他为了负担票据上的债务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即票据行为。这些行为构成了票据发生、转让与行使的全过程,而三种票据中,汇票完整地体现了上述行为过程,而各国票据法也大都以汇票为中心。下面以汇票为例对上述行为及相关法规简要介绍。

1.汇票的出票。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以法定款式作成汇票后交付给受款人的行为。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基本的票据行为。由于汇票是要式证券,所以制作汇票必须符合法定款式。依各国法律,汇票必须记载如下事项:票据上应有汇票字样。这是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不作此要求;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必须载明受款人。这是日内瓦公约的规定,而英美法认为无论各式汇票以持票人为受款人,是有效的;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英美法国家不认为这是必要事项;汇票的到期日与付款地点。日内瓦公约虽有此规定,但允许有例外;英美法则并不将之作为法定条件;出票人签名。

2.汇票的背书。汇票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将该汇票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方式有记名背书与不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这是以是否在背书时填写背书人而划分的,现在各国都承认两种背书皆有效。按照日内瓦公约和许多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执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权利的成立。背书的连续是指第一次作背书的人应当是该汇票的受款人,其后各次背书的背书人均应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连续直至最后的持票人。

3.汇票的提示。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这是持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必须做的行为。无论是承兑提示还是付款提示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这个期限日内瓦公约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一年内为承兑提示;见票即付的汇票,应于出票日起1年内为付款提示,出票人或背书人有特别约定者除外。英美法则只是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提示。

4.汇票的承兑。这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持票人作出承兑提示后,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在汇票上作到期付款的承诺记载。承兑的方式通常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并签名注明承兑日期。日内瓦公约规定,承兑除需承兑人签名外,必须于汇票上记载“承兑”或其他相等字样,对某些汇票,还必须载明承兑日期;英美法则认为承兑只需有承兑人的签名即可,不必加注“承兑”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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