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7月21日,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中建监字(2008)27号),认为沈某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现在公告规定的拆除期限已经过了。经查明,沈某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根据某市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申请,按照《某市集体所有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沈某在5个月内完成搬迁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拆迁人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责令城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拆迁。总部提供了建筑面积110.45平方米的单位201室作为沈某的临时过渡用房。沈某于2012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沈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在适用法律、程序和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亲属的物权和财产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律师分析:
本案发生在2008年,适用法律仍然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此政府仍然可以责令相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案中,总部因铁路东站枢纽区天城路以北农村居民转住工程建设需要,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刊登在一家日报上,上面写着拆迁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
沈先生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房屋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搬走。根据《城市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过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搬迁,也可以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2008年7月8日,指挥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责令沈某限期搬迁。总部提出申请后,市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市政府组织听证会后认为,《房屋拆迁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沈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根据《某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市政府责令沈某作出中建计字(2008)27号批示,限期拆除决定无误。法律分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迁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也就是说,
首先,根据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屋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就产生征收的法律效力,同时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次,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征收决定公告后补偿不到位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第三,房屋征收决定应当附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根据房屋征收决定的评估时点计算房屋的市场价值。第四,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五,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无效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原产权人在依法被拆迁前,对房屋只有一定的占有和使用权。但是,相关行为并不具有征收补偿的效力。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赔偿数额、专用账户账号、产权交易用房和周转房的位置、面积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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