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量企业和个人网站的建立,许多未经严格审查的文章在网络上发表,由此引起了越来越多的网上侵权争议,这些争议也带来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不久前,两家住所地都在山东某城市的著名企业,均在对方的企业网站上发表的文章中发现了对本企业的侵权内容,于是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由于多篇带有侵权内容的文章是不断被发现的,因此多个侵权诉讼不断提起。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看上去并不复杂,两个企业都在同一城市,用于建立企业网站的计算机服务器也在本地,无论从被告所在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来认定,相同的案件都应该由本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实上这些诉讼却分别在不同省份的多个城市的人民法院提起,案件也由这些城市的人民法院分别管辖,由此出现了复杂的管辖权争议。这种现象的产生既有计算机网络侵权纠纷的特殊因素,但更主要的还在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对有关管辖问题作出了以下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这一规定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原告就被告,没有什么问题。但侵权行为地就复杂了。在互联网上,侵权人将侵权作品制作上网并传播非常简单,网民无论在哪里上网,都可以看到该作品。由于互联网是虚拟世界,上面的地址就是IP地址和域名,何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何处是侵权行为结果地,看上去只是字符与字符间的不同,很难区分和确定。不过,在实践中又必须将侵权行为地具体化。由于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必须通过计算机设备,《司法解释》把制作存放侵权作品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定为侵权行为地,这是非常恰当的,在实践中容易识别,便于操作。但是,《司法解释》还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正是上述案件出现复杂管辖问题的根源所在。《司法解释》的本意可能是为在复杂的网络侵权环境下方便原告诉讼,但这样一来,原告可以拿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全国范围内任意选择管辖法院,该管辖法院有可能在离原告和被告都很遥远的城市,原告和被告到这里来诉讼是因为这里有人看到了被告的文章,至于侵权内容是不是真的在本地发现,就很难说了。
此外,这一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只要被告是确定的,现实诉讼中不应存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情形。被告是自然人的话,其有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等作为确定依据,法人则有其登记注册的办公场所。只有找不到被告的可能,但立法对此有公告制度弥补。如果确有难以确定被告住所的情形,则属于被告不明确的问题,这类案件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不能立案,也不发生地域管辖问题;
2、何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律上没有可供衡量的标准,对于原告而言,其完全有可能使任何一个案件都变得难以确定,从而随心所欲地选择管辖权。
由上可见,《司法解释》后段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诉讼经济的原则,建议将此段删改为: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就不至于出现本文开篇所描述的混乱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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