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站在实用主义的视角来看待欺诈行为,结果发现它大致可以归类为两个主要类型:蓄意欺瞒与不诚实的陈述。这两者在法律层面上似乎有着相似的含义,一般而言,这样的行为被定义为,相对于向他人揭示真实情况具有义务的人来讲,他们有意且漠视地掩盖住事实的真相,使得他人因为相信错误的信息而误入迷雾,进而在做出决策时,其行动与真实状况产生严重偏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在涉及到房屋买卖方面的合同关系中,已经明文规定了当卖方出现以下三种行为时,应该被视为构成欺诈的情形:
首先,卖方有意识地隐藏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件事,或者提交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给买方;
其次,卖方故意遗漏了所出售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权的事实;
最后,卖方刻意隐瞒了他所要出售的房屋已出售给第三方或者被用作拆迁补偿安置房的事实。在常态化的情况下,如果某个合同因为受到欺诈而无效或者被法院撤销,那么受到影响的一方就有权要求另外一方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项、支付这些款项的相应利息以及赔偿损失,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其实际遭遇的损失来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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