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教唆、帮助自杀”语境内,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可罚存在争议,肯定论认为,虽然此类行为没有导致法益侵害的直接危险,但却通过其参与行为为法益侵害的发生提供了重要的原因,因此是应受刑罚处罚的参与行为。而否定论认为,自杀者基于自由意志结束自己的生命,死亡结果是自杀者自己意志和行为的体现,“参与他人在法规范上完全自由地处置生命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
对于自杀关联行为是否可罚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
在罪刑法定原则业已确立的今天,我们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该行为必须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也即其必定为《刑法》分则类型化的犯罪行为。在具体犯罪事实与刑法分则类型化犯罪行为对接的过程中,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依据和规格。而我国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是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的统一,我们既不可因为自杀关联行为具有反伦理、反道德的实质违法性而忽略犯罪构成对客观行为方式的定型作用,同样也不能仅看到死亡的结果而忽视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由此,对于自杀关联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的问题,我们应当严格依循罪刑法定原则,并系统考量犯罪构成理论对认定犯罪的形式与实质要求,在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当某自杀关联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罪名的类型化行为时,才可认定为犯罪。
然而,当前学界通说所认为教唆他人自杀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因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帮助他人自杀则区别对待,对于精神帮助不应以犯罪论处,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物质帮助原则上构成犯罪,但对于帮助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判例。
所以,自杀关联行为并不存在“一刀切”的定罪标准,况且有些自杀关联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在一些情况下,自杀关联行为的客观方面可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还需考察其主观故意的内容。而且,在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规定,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其他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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