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实质为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它主要是解决从无权利人或者说非股东处受让股权的法律问题。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加强股票权的流通性,它使股权受让人无须调查股权转让人有无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仅凭信赖转让人所具有权利的外观形式,就可以受让股权。
一、股权善意取得通常应满足以下条件
其一,股权必须以有效股票来体现,非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显然不可能善意取得;
其二,转让人应该是无权利人,甚至包括股票盗窃者、股票拾得者;
其三,需依转让而取得;
其四,需具备转让方法,即股票转让本身应合法进行,并必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
其五,受让人主观上应为善意,且不应有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对转让人为无权利人应为不知,且尽到了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第28条与股权善意取得
在中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存在双层公示形式,即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登记与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这是一种非常独特的股权变动公示制度,不同于其他国家,如英国。
股权变动的双层公示形式存在许多问题,虽然中国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试图区分两种公示形式的效力,它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将工商登记效力限于对抗效力,而非获取股东身份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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