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及理论基础
(一)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
善意取得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共通的一项重要财制度,涉及民法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所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之上的追及权的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对于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的法理上的依据。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的不同认识,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作出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根本原因。现在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取得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使善意受让人,可由无权利人取得权利,为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为特别时效的一种。法、意两国便是采取这种理论。[14]二是权利外像说。认为,依公示主义,人们从动产归谁占有这个事实就可辩认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因此,占有人应推定为具有法律上权利者。三是法律赋权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得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四是占有效力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是占有事实本身所决定的,是占有权的一种表现。以上学术都认为,法律规定善意取得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15]笔者赞同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的性质其实是对占有效力的确认,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理之力,指占有人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应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16]因此,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占有人)以所有者的意思公开持续地管理其所取得之物,其占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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