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看守所,不分罪名,即使是罪轻的嫌疑犯,在看守所有殴打他人、逃跑迹象或者其他性质严重违规行为的,均对其加戴戒具,这种情况是羁押机构的监管手段。其他犯下重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嫌疑人和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人都必须加戴脚镣。2、监狱,不分罪大小,均勿需戴戒具,除非有殴打他人、逃跑迹象或者其他性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其加戴脚镣,这种情况是羁押机构的监管手段。3、警察抓人,不分罪大小,一律可戴手拷,对罪行较大的同时加戴脚镣。
伤致残的程度判定的依据
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划分和评定标准是199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按照这个标准,等级划分共分10级,1—4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判定的依据是:
(1)器官损伤。它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5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的等级划分,请参阅第79题。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者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五条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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