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意味着立法程序的正式启动
时间:2023-08-09 10:44:08 1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提出法律草案意味着立法程序的正式启动。

我国法律的立法过程如下:

1、提出法律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人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案提出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议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列入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提案人应提出关于立法议案的说明。

2、审议立法议案

立法议案提出后,即进入审议或讨论立法议案的阶段。立法议案在提交审议前,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立法议案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听取他们的意见。中国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立法议案的具体程序是:立法议案先经过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程。如果决定了,则提交人大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正式列入议程。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立法议案时,先由提案人作该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讨论,由法律委员会进行综合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再提交大会表决。主席团如果有不同意见,可提交大会审议。中国审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立法议案的程序是: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或决定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时,提案人要对立法议案进行说明,然后先分组审议,再由全体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审议立法议案通常进行两次,第一次是初审,第二次进一步审议,两次审议后再进行表决。

3、立法议案的表决通过

中国的立法议案由人民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按电钮)。一般立法议案应由全体人民代表或常委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民代表通过。

4.公布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公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行政立法程序的法渊源

以何种法的渊源规范行政立法程序以及在法的那一层位表现该规范是思考建立行政立法程序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概观目前各国已建立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在宏观方面有采用法典型(一般法)和分散型的方式建立行政立法程序规范,这些规范存在于宪法、一般法或行政立法之中。

采用法典,即一般性立法的方式建立行政立法程序法律规范的有美国和英国。

1946年以前,规范美国联邦政府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并不统一,而是散见于各种授权法律规定之中。在没有法律规定时,只要不违反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和无权力滥用情况,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2].

1946年美国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ProcedreAct简称为APA)。该法在第551节中将适用对象的行政行为分为两大类,即法规(rle)和裁决(order)。其中,第551条第4款将法规定义为:法规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解释或者规定法律或政策,或者为了规定机关的组织、程序或活动的规则而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或特殊适用性而且对未来有拘束力的文件的全部或一部分;包括批准或规定未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体制或财政及其改革、价格、设施、器具、服务或津贴在内;也包括批准或规定各种估价、成本费用、记账方式、以及与上述事项有关的活动在内。法规的这一法定定义把上述效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发生与未来的行政行为统一地作为APA的规范对象。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法规制定协商法》(NegotiatedRlemakingAct),正式建立了行政立法的协商(ReglatoryNegotiation,简称Reg-Neg)程序,对APA规定的略式法规制定的通告—评析(noticeandcomment)程序作了补充[3].

英国在曾于1893年由议会制定行政法规公布法(RlesPblicationAct)。与美国不同,英国在立法中并没有追求从性质出发定义法规的性质,而是着眼于行政立法的形式性,将制定法上的法规定义在依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依枢密院令(OrderinConcil)制定的法规、以及各大臣或政府各个部局制定的法规。1946年英国颁布法定规范法(theStattoryInstrmentsAct)以替代行政法规公布法。在该法中,法规的外延除1893年的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外又增加了大臣根据法定规范形式权限所制定的法规[4].

上述美国和英国之外,其他主要发达国家基本上没有采用这种统一立法,即没有以一般法的方式制定行政立法程序,而是以分散立法,即个别法的方式在各个具体授权行政立法的法律之中同时规定相应的程序。

但是,在上述以法的形式规范行政立法程序的方式之外,还有一些国家以行政规则,即效力只发生在行政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建立较为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最为典型的如德国的各部共同事务规则和日本的关于设定、修改和废止规制的意见提出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行政立法程序的特殊之处。首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80条第1款第3句规定制定行政立法时必须明确表示根据法规。通过该规定,德国在宪法的层次上对行政立法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这一单项事项进行了统一规范。其次,德国的行政制度中也存在较为统一的一般性行政立法规范,但与美国和英国以在法律的层次上规范行政立法程序不同,德国通过建立在联邦法体系中的各部共同事务规则,即以行政内部规则的方式建立了较为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度[5].

由于提交德国议会的法案中,内阁提案占了绝大多数,因此,联邦内阁要求各部在提交的法案中应附加详细的立法理由书,以便法案内容能容易理解从而可以按内阁所提的原样获得议会通过。联邦内阁的这一对法案的要求便是各部共同事务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则不仅仅适用于上述内阁的法案,也同样适用于行政立法。即该规则规定了各部在制作法规规章的草案阶段必须遵守的各项程序。并且,该规则对行政立法程序义务要求与对制作法案时的程序义务要求毫无差别。不仅如此,该规则还规定了制定行政内部规则过程中的程序制度。可以看出,各部共同事务规则的规范领域涵盖了法案、法规规章案、行政规则草案以及通知案的制定程序。但是,与其他国家不同,该规则虽然对各个部拥有拘束力,其仅仅只是行政规则,规定的只是行政系统中的内部程序,对法院不具有如法那样的拘束力。

日本内阁于1999年3月23日以阁议决定的方式发布了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规制的意见提出程序(称为程序,即公众评价程序),就以行政法规、规章、告示以及行政程序法上规定的审查基准、处分基准等规范的方式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规制时行政机关如何收集、公布和处理有关意见作出了统一规定[6].

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至今较为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规定是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划、起草、审定和发布。该暂行条例所能够规范的行政立法事项只限于国务院自身有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而不涉及到其他行政立法领域。

目前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着手立法法的制定,尝试通过法律的方式统一规范全国范围内的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各种立法活动。但是,行政立法程序制度的的统一化是否能够全面且有实效地规范全部的行政立法程序,则尚存疑问。上述各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上述各国拥有规范行政立法程序的一般法,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些一般法并没有能够将行政立法程序的全部纳入其规范的领域。如在美国,联邦政府行政事务的90%不适用APA[7],而适用APA的行政立法事项则更为稀少。英国法定规范法的适用范围也只包括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行政规章,并非包括全部行政立法[8].因此可以说,即使在拥有规范行政立法程序的一般法的国家,仍然需要大量分散的个别法来作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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