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退出合资企业时,如合资者同其他投资人达成协议,不再对退伙前所产生的债务负责,那么对于债权人而言,该协议并无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这主要是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关于不再对退伙前的债务负责的承诺,以及相关的合同条款,均为合资投资者相互间所涉及的内容,而非由他们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因此不能对债权人产生任何实质性的约束和限制。
然而,在此情况下,所有参与合资经营项目的投资人,仍需对外共同承担起对合资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
即便投资人已在退伙后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其仍有权在偿付完毕全部债务后,向其他尚未履行相等还款义务的合资投资者进行追索。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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