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账损失,特制定本规定,以资遵行。
第二条各营业部门应详实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察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况),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风险低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60日内收款。如超过期限者,财务科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知各营业部门主管,转为呆账,并自奖金中扣除。嗣后收回票据时,再行冲回。“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营业部门所收票据,自销售日起算,至票据兑现日止,以120天为限。如超过期限者,财务科即依查得资料,就其超限部分的票据所编列明细表,通知营业部门加收利息费用,利息概以月息2%计算。
第五条赊销货晶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非该支票(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债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论处,情节重大者应移交法办。
第十四条本规定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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