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占有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设有获得物占有权法,尽管未对占有予以定义,但从其有关占有的两条规定中,可以反映出早期罗马法关于占有的概念:其一是占有土地的时效为二年,其他一切物品则为一年,其二是不愿意确定丈夫对自己有支配权的妇女,每年应离开其家三夜,因而中断占有的一年时效。〔1〕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占有(Possessio)相当于初级阶段的所有权。占有首先是一个事实,依此事实,占有人占有其达迟到一定的时效期限,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十二铜表法》中未见所有权用语,其支配权包含了后世所有权概念中的收益、处分权)。
随着罗马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所有权概念得以确立,但占有制度并未因此而衰微,反而向体系化和制度化方向发展。帝政时期,占有成为物法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上对占有也有了系统的分类:
(1)法定占有与自然占有。法定占有又称合法占有,是指受令状和物权诉保护的占有,要求占有人有所有人的意思,且有合法的原因,如买卖、赠与、设定嫁资等;自然占有又称持有或握有,是指主观上仅为他人保持之占有,不能取得占有诉权,如借用、租用、寄托、保管等。
(2)适法占有与违法占有。前者是指出于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或基于市民法、或基于万民法、或基于大法官法之占有,须无强暴、无隐匿和无容假。如有上述瑕疵,则为违法占有。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以占有人是否认为自己对抗的物有占有权而作的分类,前者可导致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4)有令状占有和时效取得占有。前者是指受大法官令状保护的占有,通常即简称占有;后者是指占有中具备时效取得的条件,可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上述种种占有,罗马法虽认为是事实,但均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基础,如先占、交付、时效取得等都以占有为前提;或以令状和菩布利西亚那诉对占有加以保护;在物件返还诉中,由主张所有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证明其权利,作为占有人的被告即可胜诉,从而继续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善意占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对占有物的毁损也不负赔偿之责;占有人有留置权;占有人得以自己的力量保护其占有。〔2〕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占有的概念不仅表述了一定的主体对物实际握有的事实,而且揭示了这种事实的种种具体形态及其法律性质,从而为占有制度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
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和罗马私法的其他理论和制度一样,对后世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甚至罗马法学家对占有概念的认识分歧,也直接反映到了后世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需要指出的是,占有虽在现代西方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有一席之地,但其地位和作用则多有差异,几无相同之制。正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指出的那样: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罗马法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法院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3〕
大陆法系是随着罗马法的传播和继受而形成的,罗马私法的全部理论和实践,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和立法中几乎都得到了体现,占有也不例外。近代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的民法典,均设有占有的章节或条款,学者们也重视对占有的研究。这些国家的占有立法和理论尽管都以罗马法(法学)为基础,但却各取其一端,反映了不同的立法(理论)取向。这种分歧,集中地表现在对于占有的本质和成立条件的认识方面。
占有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抑或一种权利?在罗马法的不同时代,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罗马古代的法学家一致认为,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帝政后期,有的学者开始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认为占有也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主张占有为事实者认为,占有取得完全是事实行为,故违法行为(如盗窃)也可取得占有,法律行为的无效(如要或买卖的证人不适格)并不影响占有的转移;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的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持秩序,如果真的以保护占有为目的,则占有令状早应成为对物诉讼,且可以对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主张占有为权利的人则认为,权利的要素一为利益,一为法律保护,占有使占有者得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便已具备了权利的要件;至于令状也保护非法的占有人,作为占有非权利的佐证似欠充分,因为因非法而取得权利之事并不少见,如恶意的加工人可成为加工物的所有人,猎人经土地所有人反对而在该土地上打猎,对猎物也依法享有所有权。〔4〕这种分歧,在后世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权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也称为占有,显然视占有为事实;而《日本民法》则专设占有权一章,将占有确认为一种权利。
罗马法理论认为,占有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已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罗马人称为占有体系;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被称为占有心素。〔5〕著名法学家保罗斯指出:我们通过握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意旨或握有取得占有。〔6〕这一观点后来得到雅库斯和萨维尼的认同。雅库斯认为,占有须有意思,但占有的意思因时效取得占有和有令状的占有而不同,在前者占有人应有所有人的意思,而后者只需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萨维尼于1803年发表《论占有》一文,将占有定义为具有所有意思的人,完全管领物件,并排斥他人干涉的事实。〔7〕萨维尼的这一观点,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反映。该法典首先规定,占有是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第2228条),继而规定: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自己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占有即为他人占有,不在此限(第2230条),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期间,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第2236条)。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中,前者强调了占有的物质要件,即体素,后者则强调了占有的精神要件,即心素,但这种占有观念在十九世纪末受到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抨击。耶林在萨维纪逝世一年之后,发表了《意思在占有中的作用》一文,提出了与萨维尼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除时效取得须有占有人的意思外,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的意思,即握有标的物的意思,即已足够。因此,讼争物保客人、典质权人、承租人、容假占有人等当然应受占有令状保护。至于借用人、承租人、受寄人等虽都有持有的意思,而罗马法却不给予令状保护,乃是为了适应实际的需要。耶林特别强调,心素或意思是人脑的主观活动,而人的思想是经常变化的,因此往往难以判断,而法律不能因为当事人观念的变化就使同一占有事实不断变换性质。〔8〕耶林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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