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朱女士与张先生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离婚后张先生将其仅有的一套住房归朱女士与女儿娟娟(化名)所有,并承诺在此房贷款还清2个月后将房屋过户给娟娟。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离婚后,朱女士向银行还清了全部贷款,但在要求张先生履行协议约定将住房过户给女儿时,遭到了张先生的拒绝。双方协商未成,朱女士和女儿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该房屋产权归朱女士及娟娟共有,张先生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娟娟。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涉诉房屋归朱女士和娟娟所有,张先生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娟娟。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首先从该约定意思表示的实质看,其是《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是夫妻协议离婚时,关于夫妻财产所做出的重要约定,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夫妻办理离婚手续时须明确的基本事宜。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性约定,实质是解决夫妻身份关系时附有的一定条件,且具有一定道德因素的财产性约定。该约定往往是夫妻双方在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等事宜全面综合考虑之后,平衡妥协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若干问题解释(二)》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于此,朱女士与张先生在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依法有效成立。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贷款已还清,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时,张先生应履行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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