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之相比较而言,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率、便捷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无疑是最为适宜的选择。原因在于,首先,仲裁提供了一种相对简明易行并且费用相对较为合理的解决争议途径,相较于诉讼那纷繁复杂且耗时费力的程序,仲裁使得各方当事人得以更迅速地摆脱纠纷的困扰;
其次,与烦琐的诉讼程序带来的沉重压力相比,仲裁带来的情感冲击与影响也相对轻微许多,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在未来开展商业活动时的良好合作关系;
此外,区别于公众参与程度极高的公开审理,仲裁往往倾向于采取非公开的形式展开,从而使得其成为维护当事人商业信息机密以及维护企业名誉的有力保障,而这些恰恰是非诉讼程序难以提供的关键要素;
最后,仲裁给予了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自行选定适合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甚至还可以自行制定符合自身利益的仲裁程序,然而在诉讼中,对于审判庭成员的选择,如法官人数的确定以及选拔方式等,都并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事项。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仲裁无疑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性和灵活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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