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改为私营企业有税收优惠吗
时间:2022-05-01 17:01:50 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问:我厂因企业改制,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为现在的私营企业,请问在所得税方面有哪些政策可以优惠?其他还应注意些什么问题?谢谢!

答:这方面国家没有统一的政策,各地各不相同,我们从总的方面考虑如下:

一、亏损弥补方面: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规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方面:

兼并、收购、租赁国有、集体企业,接收原企业职工超过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规定的人员条件的,经劳动保障、税务部门审核,视同接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

三、其他方面:

1.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该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等有偿方式处置。

2、契税优惠:

有关文件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问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几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4号

2006-08-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当地政策是否有具体的优惠政策以及手续办理所需要的资料与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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