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的一罪(一行为貌似数罪,实际上只构成一罪)
时间:2023-08-18 09:32:46 4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继续犯:

指犯罪一旦着手实行后,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与状态犯的区别: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但是犯罪状态持续存在的犯罪。

(二)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指一个行为表面上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三)结果加重犯

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犯罪,在此基础上又造成了特定的损害后果,法律加重其刑罚。

保险诈骗罪的实质一罪问题

1、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但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同时第198条又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问题也就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竞合问题。法规竞合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从法条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属于“因特别关系而形成的法规竞合”,也就是两个(及以上)刑法规范之间具有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时形成的法规竞合,即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形成的法规竞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考察,其属于“因犯罪对象不同而形成的法规竞合”,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其一方面属于在普通的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又因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而构成保险诈骗罪,因而形成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法规竞合;从竞合形式上进行考察,其属于“多规范的竞合”,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同时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三个法律规范。所谓罪数,即犯罪的单复或个数,而罪数形态则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罪数在本质上是犯罪形态与刑罚适用的有机统一体。研究罪数形态的任务主要是探讨确定罪数的科学标准,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和本质属性,进而确定适用于各种不同罪数形态

一般而言,法规竞合时的法律适用主要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其次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因此,在出现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时,我们优先适用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法规定。但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诈骗罪甚至可能因转化而至死刑),因此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我们也有可能适用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的有关规定。

2、保险诈骗罪的想像竞合

上文已经论证,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时,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只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没有着手实行。那么,可否将制造保险事故所构成的犯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数罪并罚呢例如,以故意放火为手段制造保险事故,在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过程中案发,是定一罪,还是两罪

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时间应该是行为人开始实行向保险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的时间。在这个前提下,行为人实施完毕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等行为以后,无论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没有向保险公司传递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相的,应该属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就本罪而言,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是基于目的罪——保险诈骗罪的故意而实施预备行为——放火;从客观上看,由于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不过这一行为同时兼有目的罪——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和手段罪——放火罪的实行行为的双重性质;从后果看,由于目的罪的预备行为被迫停留在预备阶段,它只能构成目的罪的预备犯,而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独立犯罪,所以,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数个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点:“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从一重处断。可能会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按较重的罪的预备犯处罚,会轻纵犯罪分子。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可以型情节”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对预备犯的处理采取“得减原则”而非“必减原则”。所以,“如果预备行为本身又构成另一较重罪的既遂犯时,完全可以不考虑预备犯这一从轻情节”。

我们可以来看一个典型案例:甲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了一个舞厅,并为舞厅财产投了32万保险。后因甲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甲在气急又无奈的情况下,决定放火烧毁歌舞厅,既可以解对建筑公司之恨,又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甲在放火后败露,未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前述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标准,在本案中,行为人甲实施放火行为时,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只处于预备阶段,还未着手。对本案,应按照想像竞合犯来处理。理由是:其一,甲在实施放火行为后就案发,虽然其放火的目的在于为保险诈骗制造条件,但是行为人只有一个放火行为,还没有实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行为,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不能适用保险诈骗罪来定性。因为保险诈骗罪法定五项情形,除了手段行为之外,都同时还有一个“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包括已经骗取保险金和着手实施了骗取保险金但没有骗取到手的行为,但不包括根本还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情况。所以,只有手段行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而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就案发,不符合保险诈骗罪行为要件。其二,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以放火等手段制造保险事故,但还没有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行为,属于想像竞合犯,放火的目的在于制造保险事故,为骗取保险金制造条件,所以,放火的行为既是放火罪的实行行为,又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是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该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我们不能对此认为应当实行放火罪和保险诈骗预备罪的并罚,因为数罪并罚建立在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构成两个罪,而此处是一个行为,没有并罚的前提,否则,便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对一罪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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