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月,徐某借款35万元给朱某开办公司,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朱某与其妻李某利用该借款于2009年2月登记成立某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股东为朱某和李某二人。2009年4月,朱某去世。朱某去世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一直未予变更登记。现徐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李某坚称该借款是箱包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且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由箱包公司来还款。徐某与李某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或者箱包公司谁是适格的被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如此规定,目的是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被股东滥用。股东为了将投资风险控制在出资范围之内,往往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得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在此情形下,揭开公司的面纱,让躲在面纱后的股东承担责任,给予处在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必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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