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登记结婚的。在结婚登记未撤消时,一审法院便迳行宣告无效,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审查和否定的对象,即法院不能迳行作出否定业已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本案中,法官如果认为当事人属违法取得结婚证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待行政诉讼结束或行政机关纠正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也未予纠正,法院可直接驳回其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对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作出或支持或驳回的判决。理由如下:
1.从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看——婚姻是一种身份关系而非契约关系。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作出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行为。1950年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因此,民法典本质上仍属于契约关系,结婚登记也可以看成立,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而1980年的民法典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证明我国立法采形式主义的法律婚原则。确立夫妻关系产生,这意味着登记产生夫妻身份事实及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结婚登记条件的关系,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唯一要件。婚姻不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从此成了与形形色色的男女同居相区别的法律现象。
所以,对于1981年1月1日之前成立的婚姻,法院在婚姻案件中可以依法审理其效力,对于依1980年的民法典成立的婚姻,其性质是法定身份。婚姻的效力是登记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决定的。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部分人仍习惯性地认为婚姻是契约而陷入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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