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以下条件的话,可以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1)须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2)缔约当事人一方有过失。即缔约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导致的后果责任。这种过错主要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但合同尚未成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3)缔约他方受有损失。即他方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遭受财产损失。如无损失发生,即无赔偿之必要。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4)缔约他方所受损失与另一方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行为过错造成。【案例】原告林某欲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商铺,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5月11日期间,分别和被告双方签订《诚意认购单》三份,分别就认购的商铺位置、建筑面积、商铺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并向被告缴纳定金6万元。协议说明:购买方为取得本商铺的优先购买权,登报开盘或接到电话通知三天内凭此单到出卖方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该商铺不予保留,出卖方可另行销售,所交认购定金不退等主要内容。之后被告以商铺要整体开发为由拒不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诚意认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认购单载明的内容履行。由于双方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盘售房时应当依照《诚意认购单》优先通知原告,但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告知原告商铺整体开发的事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缔约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对收取原告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是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违反约定将原告购买的商铺转卖给他人,故被告并没有存在违反约定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
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
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
(一)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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