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刑轻民思想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影响,大家更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不重视对被害人民事赔偿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很少有法官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作为调查的重点,错失了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的良好时机,加大了以后执行的工作量。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民事部分的调解不够重视,大多是走走程序,很少认真挖掘调解可能,没有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效能,调解兑现的案件少。
2、法院自身缺乏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受审执分离制衡机制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主刑的执行没有联系,也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假释工作。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定局,无论履行义务的表现如何均对该部分的判决不产生影响,所以被执行人往往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破罐子破摔的心态,拒绝履行义务。同时,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法院向被执行人家属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家属的自愿和配合,而无其他有效办法。
3、财产保全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民事诉讼法》第
92、93条规定,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无权采取财产保全。那么,在刑事案件案发至侦查、起诉阶段将经历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是几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将财产安全转移,致使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落空。
4、被执行人消极对待赔偿。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就容易产生抵抗情绪,多数被执行人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有的被执行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
5、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这些人多为家庭经济条件差的社会底层人员,缺乏收入来源,即使有职业,收入也相当低。案发后这些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刑罚执行完毕,在监狱内服刑后更无收入来源。还有的被执行人被执行死刑,没有可供执行的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根本无法履行赔偿义务。象案例三中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人马加爵被执行死刑,其被捕前是一名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唯一的财产就是一台电脑,根本无法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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