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我省各市、县、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一)大中城市的市区、郊区;(二)小城市、县、镇的人民政府;(三)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例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城镇标准,但没有城镇体系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大中城市市区、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是否纳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市、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具体区域征税范围镇的所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按照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征。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按照该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未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按照纳税人依法申报的土地面积暂缴税款并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第五条济南、青岛、淄博按照大城市标准征税;枣庄、潍坊、烟台、济宁、泰安、东营按照中等城市标准征税;威海、县级城市按照小城市标准征税。第六条我省每年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的适用范围为:大城市50-10元;中等城市40-8元;小城市30-6元;县、镇、工矿区20-4元。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所辖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计税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等级划分应遵循区分、简化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级;中等城市分为三至五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级;县城分为一至三级;老牌镇和工矿区不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第八条大中城市所辖城市地区、郊区所辖农村地区和个别城市的区政府经济比较落后,难以执行城市计税标准的,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按照规定需要降低最低计税标准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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