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如何确定答辩期,是否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需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应分情形确定。理由如下:
1、答辩期是基于辩论原则,被告的答辩意见是一种辩论意见,在法院庭审中被告可以当庭口头答辩,在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也可以发表辩论意见,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都不会剥夺被告的辩论权利。2.被告的答辩是针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案件事实,当原告起诉后,被告开始行使答辩权,被告可以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可以不予书面答辩。当若原告对起诉状中的事实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对其原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的减少或赔偿责任的减轻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已经了解,并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举证期限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虽少于十五天,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有充分时间行使其答辩权利。
3、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是否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不论被告答辩与否,法院均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辞,认定案件事实。当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不重新给予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有利于快审快结,缩短结案周期。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指定民事诉讼答辩期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是可以指定民事诉讼的答辩期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因此当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虽然少于十五天,但是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还是有很充分的时间行使他的答辩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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