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
(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三)被劳改、劳教人员;
(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五)重新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九条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参加失业保险但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除外。
第三章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筹集、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三)负责失业职工登记、建档、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扶持生产自救;
(五)开展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六)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失业保险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和其他纯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年平均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货币工资额乘积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有权对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定期抄送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季自行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银行对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实行保值贴补时,对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同样的保值措施,所得利息和保值贴补纳入基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和区(市)县分别筹集,实行分级管理。地处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龙泉驿、青白江七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以上七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区范围内区及区属以下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单位由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筹集和基金的管理,各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季将筹集基金的10%上缴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并入基金专户,用于全市调剂。
市和区(市)县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各级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由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财政、审计和工会要加强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市和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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