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3-04-22 16:52:19 33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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