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时间:2023-06-06 03:50:26 35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

1.如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规定进行,但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比有所更改的,从其约定。

2.仲裁应受本规则管辖,但本规则任何规定与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

3.本规则明确了美国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的职责。协会行政管理人通过协会本身的设施,或通过与协会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提供服务。

一、开始仲裁

第二条仲裁通知和申诉书

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诉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和索赔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各当事人(被诉人)。

2.自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即已开始。

3.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3)所援引的有关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任何合同;

(5)请求的说明并附加事实证明;

(6)要求的救济或补救方法以及索赔金额;

(7)可以对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的语文提出建议。

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即就有关仲裁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包括上述第(7)项所述事项,如当事人未曾对这些事项达成一致,并确认仲裁的开始。

第三条答辩书和反诉书

1.仲裁开始后45天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协会行政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书,并由协会行政管理人转交仲裁庭,如仲裁员已任命。

2.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提出抵销仲裁协议涉及的任何索赔。对此申诉人应在45天内提交答辩书。

3.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语文的建议,被诉人应在45天内答复协会行政管理人、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但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请求的变更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变更或补充其申诉、反诉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认为由于他的迟延提出,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允许这种变更是不适宜的。申诉或反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仲裁庭

第五条仲裁员的人数

如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无约定,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协会行政管理人自行决定三名仲裁员是适宜的,因为案件的金额大,问题复杂或其他情况。

第六条仲裁员的任命

1.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该程序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

2.当事人可以在有或没有协会行政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经指定,当事人应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以便其将指定通知转告仲裁员,并附上规则的副本。

3.如仲裁开始后60天内,各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共同达成一致,或不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下,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如当事人共同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下,行使程序规定的职权。

4.在作上项任命时,协会行政管理人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尽可能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得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

第七条对仲裁员要求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在接受指定前,未来的仲裁员应向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因其担任仲裁员而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经任命亦应向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这类情况。从某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收到这类情况,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即转告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八条

1.如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对仲裁员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仲裁员任命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知悉产生要求回避情况后15天内,将要求回避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

2.要求回避应以书面写成,并应说明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应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该要求回避。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要求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要求回避可以表示同意接受,如同意,该仲裁员应当离职。没有这类同意,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离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是正当的。

第九条

如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要求回避,或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没有离职。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自行对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条仲裁员的更替

如提出要求回避后仲裁员离职,或协会行政管理人支持该要求回避,或协会行政管理人决定有充分的理由接受仲裁员的辞职,或仲裁员死亡,则应按照本规则第6条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

1.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应有权自行继续仲裁和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尽管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在一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仲裁或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理由,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合乎案件情况的其他事项。如两名仲裁员认为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不得继续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经证实符合实情应宣布职位空缺,并应根据第六条规定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被更替的仲裁员任命后,仲裁庭应自行决定以前全部或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重做。

三、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代理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仲裁时由代表参加。代表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书面通知他方各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仲裁庭一经组成,各方当事人或他们的代表应书面与仲裁庭直接联系。

第十三条仲裁地点

1.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选定仲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类的决定应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况。

2.仲裁庭可以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开庭审理或检验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通知,使其得以准时到场。

第十四条语文

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使用的一种语文或几种语文不能达成一致,应使用仲裁协议书就的语文。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该仲裁的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文。仲裁庭可命令对以另一种文字递交的任何文件应附送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五条对管辖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3.对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不得迟于仲裁开始后的45天内,对于反诉,不得迟于提出反诉后的45天内。

第十六条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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