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对这个限度,《解释》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谓欠付工程款,是指发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应付而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将本应直接付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承包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其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则不能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
只有在发包人的确尚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限度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解释》的立法本意,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从另一角度而言,实际施工人系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系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
由于经过转包、分包,后者约定的款项通常大于前者,因此,如果发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后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则发包人仍应向承包人支付依法应当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对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尚未进行结算的,是否应由发包人也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追偿?笔者认为答案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解释》第二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就是基于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民法典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诉讼,发包人是否拖欠工程款就没有办法查清,当事人的责任就无法在判决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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