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许可使用纠纷相关案件
时间:2023-06-26 17:22:51 3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张大千》剧本合同纠纷案

2003年6月,李永翘与大型电视连续剧《张大千》的出品方中国文艺音像出版社西部影视中心签订合同约定,李将其创作的电视连续剧《张大千》剧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影视中心,并按李创作的剧本拍摄制作成30集电视连续剧,报酬标准是每集稿酬8千元,总计24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按约定交付了剧本,但影视中心却提出全部退稿,拍摄电视连续剧《张大千》不再采用李的剧本,而是另行花巨资找人重新编写剧本。

李永翘于2005年11月25日将影视中心告上法庭,要求其给付稿酬尾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给造成的损失1.5万余元。李起诉后,影视中心又提出反诉,称由于影视中心并未采用李所写剧本,故反诉李违约,应返还预付的剧本使用费22万元。

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与影视中心签订的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影视中心如果在收到全部剧本后30日内不通知李修改剧本,就应当向李支付稿酬尾款2万元。但影视中心却在庭审中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全部剧本后30日内通知过李修改剧本,故其应当向李支付剧本尾款2万元。

相反,影视中心在李交付全部剧本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要求,故其主张李拒绝修改剧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采用李的剧本,而另行使用他人剧本,并非李违约所致,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如影视中心不采用李的剧本,李应返还稿酬,故影视中心要求判决李返还已支付的22万元稿酬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

2006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影视中心应按约定支付给李尾款2万元及利息,驳回李的其余诉请和影视中心反诉诉请。

《长征组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1965年8月1日,战友文工团举行了大型声乐套曲《长征组歌》的首场演出。《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词作者为肖华,王新兰作为肖华的遗孀,是《长征组歌》词作者的继承人,享有《长征组歌》词作的著作权。

1996年10月21日,王新兰与曲作者晨耕、生茂、唐诃、李遇秋共同作为甲方,和乙方战友文工团签订了《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约定乙方可以不经甲方许可,以演出的形式无限期地使用甲方创作的1975年版的《长征组歌》。战友文工团在营业性演出的情况下,应当最迟在演出后的15日内将演出事宜告知甲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报酬。

2005年5月,王新兰携子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战友文工团已进行营业性演出多场,但始终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修改该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和诉讼支出12000元等。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目前已有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多次举办《长征组歌》的营业性演出,但无证据表明战友文工团按约告知了词曲著作权人并支付了报酬,故战友文工团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词曲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系可分的财产,故《长征组歌》的词曲著作权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战友文工团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长征组歌》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北京市一中院根据相关媒体宣传所显示的战友文工团举办了400多场《长征组歌》演出等情况,考虑《长征组歌》的演出性质、门票收入、公益性演出场次等情节,判令被告支付歌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5万元。

成都好乐迪侵犯作者表演权案

1996年,杨川林创作了《岁月飞花》一歌歌词,是该作品歌词的著作权人。前不久他发现,成都好乐迪KTV未经他的许可,在其经营的两家量贩式KTV内,以卡拉OK点播演唱的形式,擅自向公众播放《岁月飞花》,播放时该作品还被改名为《天若有情天亦老》。杨川林遂提起诉讼。由于好乐迪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过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被追加为另一被告。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川林在作品上署名为歌词作者,享有《岁月飞花》歌词作者的著作权。法律规定,表演他人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好乐迪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开播放《天若有情天亦老》MV作品时,行使了MV中词、曲的公开表演权,但未经歌词著作权人杨川林许可,侵犯了其享有的歌词作品的公开表演权。

法院据此一审判决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词作者歌词作品的表演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万余元。法院同时认定,音著协会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杨川林的许可,即与好乐迪签订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其中包括许可使用《天若有情天亦老》,也构成侵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出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所以法院没有判决音著协赔偿损失。

出版社侵犯歌手表演者权案

2004年3月30日,歌手容中尔甲购买了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容中尔甲《高原红》DVD光盘,发现其中的19首歌曲为其演唱。上述光盘由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复制。容中尔甲认为上述3家单位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表演者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双方对容中尔甲是19首歌曲的演唱者无异议,容中尔甲享有表演者权。且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该案中虽然兰迪公司是接受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但其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书,且其与出版社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行为构成侵权。

成都中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容中尔甲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数量和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判决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3.8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412元。

超级女声演唱会侵权案

2005年10月6日,上海体育馆举办了《2005超级女声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上海站》演唱会,演唱会上超女们演唱了《想唱就唱》等歌曲。

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认为,《想唱就唱》的词作者胥文雅于2004年8月加入音著协,授权音著协对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实施管理。而该场演唱会的组织者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东亚演出有限公司、上海开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城市音乐有限公司在未征得音著协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公开组织演唱了音著协管理的该音乐作品,侵犯其公开表演权,故请求法院判令4家单位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过程中,由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音著协向法院撤回对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上海东亚演出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市音乐有限公司的起诉,上海开思公司就包括《想唱就唱》在内的《2005超级女声唱游中国巡回演唱会·上海站》演唱会相关曲目向音著协支付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

崔健诉3家单位侵权案

2006年,著名歌手崔健发现山东济宁市新华书店非法销售由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和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标有崔健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盘芯标有崔健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的CD光盘。该专辑的第1首曲目的歌词著作权及第4首曲目的词曲著作权均为崔健享有,第1首~第12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崔健。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崔健的著作权及表演权。因此,崔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济宁市新华书店、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

2006年10月2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表演权和原告索赔32万元的依据成为本案焦点。山东济宁市新华书店辩称,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已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单位是受委托复制唱片崔健摇滚乐之父的经典柔情,没有过错。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则辩称,是合法使用节目资源。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可以是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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