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收养的种类及其条件是:
1、监护人送养孤儿,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等;
2、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要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等;
3、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等;
4、其他种类和条件。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民法典》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一)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被收养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日后发生违反社会公德的事件;同时,对于单身男性收养养女的,除年龄的特殊规定外,还必须适用一般收养的各项条件。
(二)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中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3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3项,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三)对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的特殊规定。《民法典》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法律之所以放宽此类收养的条件,是因为这些收养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国家实际是鼓励此类收养的。放宽条件,并不是没有条件,为了确保被收养人能够健康的成长,收养人除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外,《民法典》对收养人的其他条件限制仍然适用。
(四)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3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3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不受被收养人为生父母由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不满14周岁的条件限制;
2、不受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条件限制;
3、收养人不受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等条件的限制。
从《民法典》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了解到,要收养孩子还需要办理收养手续才行,而一般办理收养孩子的手续是在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的手续,此后收养关系才会产生法律效力。而在被收养人尚未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过要是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话,则属于例外情况。在解除收养关系的时候,收养的子女要是年龄超过了8周岁的,还应该征得其本人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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