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是中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公民、法人等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自愿协商的原则,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选择和决定交易对象和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只要交易或其他民事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等第三方都不能干涉。法律禁止欺诈、强迫、威胁等违反交易主体意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不存在一方命令一方服从的关系。自愿,是指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选择对方当事人、决定劳动合同内容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想法一致,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就平等与自愿二者关系而言,平等是自愿前提,没有平等就不会有真正的自愿;自愿是对平等的认可,两者的关系又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在自愿平等自愿原则下建立的劳动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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