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旧伤复发,经过重新鉴定后,还能要求赔偿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包括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等,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复员军人旧伤复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
王某是部队复员军人,现在一家银行工作。王某在1976年服兵役期间参加地方建设工程扭伤右膝部半月板,切除后,关节强直。王某复员到银行工作后旧伤复发,于2001年12月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
2002年2月起,王某住院进行治疗,没有上班,银行按照王某基本工资的标准向他支付了工资。2002年7月,王某治疗结束,回到单位上班。2002年11月王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鉴定结束后,王某向银行提供了2002年2至7月的诊断证明,并多次要求银行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的差额部分,但是银行以王某在到银行工作前就已负伤,王某的工伤与银行无关为由,拒绝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的差额部分。2003年1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差额。
裁决该银行按王某旧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补足工伤津贴的差额;对于王某提出的要求银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诉请求没有予以支持。
分析:
劳动者因工负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复员军人旧伤复发而引起的工伤,应当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至4级的工伤人员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5至10级工伤职工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属于复员后因旧伤复发并被认定为工伤,故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他应当享受。银行未按王某旧伤复发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王某工伤津贴,违反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补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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