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兰、XX木材厂共同诉称,被告陈某雄于2013年9月10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曾某平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各项费用共105218.3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4日作出X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及被告曾某平向被告陈某雄支付各项费用共103827.76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2〕第11号裁决书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某雄因工受伤是在被告曾某平经营的XX木材厂期间,因此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曾某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平于2012年12月3日将其经营的XX木材厂依法转让给陆某兰,现在的XX木材厂与被告陈某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现在的XX木材厂所有权已归属陆某兰,因此陆某兰不应承担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劳人仲字〔2013〕第1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陈某雄工伤保险待遇103827.76元。
被告陈某雄辩称,被告曾某平将XX木材厂转让给原告陆某兰,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谁承担,也没有告知被告陈某雄或征得其同意,该协议只对陆某兰、曾某平之间有约束力,对陈某雄没有约束力。XX木材厂仅是投资人变更,该厂并不是新成立的企业。
被告曾某平辩称,被告陈某雄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某雄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人,其在XX木材厂工作,应该预见在XX木材厂工作的危险性。被告陈某雄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争议】
1、原告陆某兰、XX木材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103827.76元?
2、被告曾某平是否应该承担被告陈某雄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金额?
3、原告陆某兰、XX木材厂与被告曾某平是否应该连带承担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款103827.76元?
【评析】
法院认为,根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2〕11号仲裁裁决书和X人社工伤认字〔2012〕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确认被告陈某雄与原告XX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某雄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XX木材厂原是被告曾某平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变更为原告陆某兰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属于XX木材厂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原XX木材厂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故原告XX木材厂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陈某雄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现被告陈某雄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因此原告XX木材厂依法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的义务。法院认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XX木材厂向被告陈某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停工留薪工资5477.88元、停工留薪期34天的护理费2978.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88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106927.76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适用法律准确,计算数额准确,法院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数额予以确认,扣除原告XX木材厂已支付被告陈某雄3100元,尚需支付103827.76元。被告曾某平作为XX木材厂的原投资人,其有责任清偿XX木材厂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其未清偿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而转让,逃避债务,故其应对支付给被告陈某雄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陆某兰现作为XX木材厂的投资人,在原告XX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其负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告XX木材厂向被告陈某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03827.76元;判决原告XX木材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赔偿金的,由被告曾某平、原告陆某兰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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