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面针”商标异议复审案
时间:2023-04-23 14:01:41 36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商标局裁决结果及理由:两面针牙膏为柳州牙膏厂在国内率先开发并独家生产,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信誉,已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两面针并非牙膏生产的主要原料,而是一种辅助添加材料。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柳州市牙膏厂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587920号两面针商标准予注册。

异议复审理由:两面针为药物牙膏的主要原料,起主要治疗作用。两面针牙膏是几个生产厂家并存,不应独家占有。两面针作为商标注册,不利于市场竞争。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两面针商标准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理由:经调查了解,两面针牙膏为柳州牙膏厂独家研制、开发并长期以来独家生产经营。该厂为其他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不断提高质量,扩大生产,开拓市场,使该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声誉,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牙膏产品之一。其销售额在国内牙膏行业中名列前茅,并在国内历年来多次获奖。1992年在国际上亦获墨西哥商品国际博览会金奖。由于两面针牙膏在广大消费者中的广泛影响,一提起两面针牙膏就自然想起柳州牙膏厂,因此,两面针已起到了消费者区别柳州市牙膏厂同其他厂家产品的标志作用,具备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两面针在牙膏中虽是一种辅助性添加材料,加入量仅为百分之零点五,但作为中草药牙膏,在治疗口疾的疗效上确起了主要作用。所以,不能否认其是该种牙膏起主要作用的原料。然而,《商标法》八条六款之所以禁止商品的主要原料作为该项商品的商标,是因为这类商标无法起到区别商品出处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两面针通过实践已证明完全能达到区别商品出处的作用,则不在《商标法》禁用条款的限制范围之内。

异议人提出两面针牙膏属多家生产。河南洁美日用化工厂曾于1985年至1989年与柳州厂联营生产两面针牙膏,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联营协议,实际是河南厂以柳州厂的名义生产。且自1990年2月后,双方联营终止,该项终止协议经过法律公证。其内容包括河南厂不得在自行生产两面针中药牙膏。因此,河南厂自行生产洁美两面针牙膏只是1990年之后。同样,中山市牙膏厂等也只是近期开始生产两面针牙膏。

总之,上述厂家生产两面针牙膏均是在柳州厂多年独家生产之后,是在两面针已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较高信誉、能起到区别商品出处之后。

通过以上案例可看出,一个没有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差的标志,通过长期使用,大量的宣传广告,特别是商品质量的保障,使该标志在消费者的心中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之后,就能产生质的飞跃,变不显著为显著。

但是,这种类型的商标亦有其先天的副作用。这类商标在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如不能借助《商标法》进行主动有效的保护,宣传和品质的保证一旦跟不上,这种显著性将很快丧失。因此,企业若主动选择这种商标将不是一种明智之举,而是一种冒险的策略,正所谓如履薄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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