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一)相关法律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民法典》虽然规定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实践中如遇到业主没有能力承担过高的车位买卖或者租赁价格,那么业主的优先权如何受到保障并得以实现?该条第2款规定将住宅小区内车位权属交由当事人约定,但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车位权属及法律后果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确定车位权属时无法可依,只是对车位权属的初步规定,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二)没有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车位权属
结合前文论述,我国的住宅小区车位可分为专有部分的车位和共有部分的车位两种类型。但相关法律只规定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共有,对除此之外的哪些车位属于共有、哪些车位属于专有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因车位权属不明发生纠纷的案件大多都是针对地下车位而言的。并且,对于属于共有部分车位的使用制度,如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制度,立法中仍是空白,大多数小区均采用将该部分车位的使用权出租给小区业主的做法。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合法的身份,具体如何操作也易引起争议,业主权益受损后也难以展开救济。
(三)车位权属登记制度的缺失
在对属于不动产的车位进行处分时,应当对其权属变更进行登记。但是我国关于住宅小区停车位的登记制度十分欠缺,在全国范围内极难看到为住宅小区停车位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作为不动产的停车位,无法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许多开发商便以转让使用权或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混淆所有权与使用权,业主无法取得真正的所有权,为车位问题留下新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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